碧海: 种族平等和反种族歧视不能走火入魔
Offensive ads and discrimination
来源: 大中报特约 碧海
一个极端专制独裁政治制度之下的社会状况表面上看起来可能会“风平浪静”,但是暗底下却可能隐藏着波涛汹涌的激流和漩涡。它一旦向上冲击,就可能导致人倒马翻,不可收拾的局面。
可是一个自由放任,人人都享有绝对言行自由和一切权利的社会,在表面上看起来似乎没有任何压抑,但却隐藏着因社会秩序趋向“无政府状态”所导致的另一种形式的冲突和危机。其最终结果,同样是非常有害和危险。
比如人们所积极推行和无条件接受的“种族平等”和必须无条件反对“种族歧视”这个议题而言,它几乎是民主社会必须遵循和接受的“神圣不可侵犯”的“天条”,或在任何情况之下都“绝对正确”和必须接受的“政治正确”的道德标准。但是,它有时候有可能因此而陷入“走火入魔”的境地而并不自觉。其后果是对民主制度的一种损害而不是协助。
对笔者而言,一个理想和理智的和谐社会,必须是一个在某种程度上,人们必须相互谦让,自我检点美德的社会,也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够维持这个社会的平衡和互相谅解,才能够避免不必要的,严重尖锐的人与人之间的不必要的矛盾和冲突。
还有,人们必须理解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社会或宇宙规则,则是世界上没有十全十美的自然环境,也不可能或不存在十全十美的人际关系。主要的原因是,世界上没有一个人在行为上或道德观念上是完美的个体,因此,也无法找到完美无缺的社会规则,或不存在十全十美的人类行为。要是每一个人都能够真正感受到,并接受这个生活现实的话,我们的社会就会变得比我们想象中的更美好更和谐,人生也变得更加顺畅美满。
可惜我们的现实生活却并非如此,或它以前不是,现在不是,将来也不会如此。这就是各种各样的人生烦恼经常存在的主要原因之一。
以种族歧视而言,这是人类社会客观存在的残酷现实。不管是在哪一种社会制度,单一族裔或多元民族的社会里面,种族歧视或族裔偏见必然存在。当然,在进步开放的民主社会里,这种歧视现象是受到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严重的歧视会受到法律制裁,轻微的则会受到社会公论的指责,乃至受到像“人权委员会”那样的官方或民权组织的干预和责罚。
尽管如此,出于故意或由于根深蒂固的习俗所致,轻度的种族歧视或种族偏见行为,还是无法避免。而在另一方面,在严格的法律和人权保护之下的某些少数族裔或有色族裔民众,也有由此“自以为是”或“天下老子第一”,或“后来居上”,“反宾为主”的心态。认为自己的族裔地位和声誉高于一切,甚至于不把主流社会族裔和其他族裔放在眼里的心态,而且,对待生活过程中所无法避免的某些不愉快现象,更轻易地指控受到了他人种族歧视或种族偏见而闹到公堂之上大吵大闹。
最近发生在多伦多TTC地铁站的一幅商业广告所引起的,某些来自中国西藏地区藏民抗议和控告TTC种族歧视的事件,就是少数族裔过分自尊自大“反宾为主”的例子。
多伦多公车局TTC也像所有的公私商业机构那样,刊登很多商业广告,其中也包括来自中国旅行社和航空公司的招商旅游广告。其中有一幅,是向加拿大民众推荐和介绍,到已经现代化的西藏旅游的商业广告。以“欢迎到中国西藏旅游”(Welcome to Tibet, China)的广告而言,它刊载了布达拉宫及其附近地区景点的过去和现代两幅彩画照片的广告。
广告引起了多伦多藏民的“种族歧视”抗议。他们认为该广告是“诋毁西藏过去”的“歧视行为”,并向TTC提出了向他们作出“种族歧视”的“正式书面道歉”的要求,但却遭到了TTC的拒绝。
原因是,该广告来自私营的“中国旅游社”,广告的目的是招徕加拿大民众到西藏旅游,领略传统的和现代化的西藏的习俗和生活传统。按照TTC的声明,该旅行社以20,000元加币的广告费,短期内在8个地铁站刊登了200幅的商业广告。
这纯粹是一个商业广告,并无任何歧视藏民的意图在内。而且,按照加拿大最高法庭的裁决,在不触犯法律和有歧视性的情况下,TTC可以,和一定要接受含有“冒犯他人”的商业广告(Offensive Advertising)。TTC也声称,它在刊登商业广告上,“遵循了包括安省人权法典在内的,所有加拿大商业广告准则和法规”。显然,多伦多藏民对TTC的指控是毫无根据和理由的。人们理解到的一点是,西藏与中国的关系,纯粹是一个与加拿大无关的中国内政问题。部分西藏民众的闹独立趋向,或反华情绪,与TTC刊登旅行商业广告完全无关。而且,一幅向旅客推荐享受“新旧西藏”风俗习惯的商业广告画面,无论如何也无法与“种族歧视”搭上关系。如果加拿大的藏民,对中国政府或中国旅行社要求TTC所刊登的广告内容和安排有任何意见或投诉,则与加拿大多伦多的TTC毫不相干。
以笔者观之,多伦多藏民对TTC的种族歧视控告,不但过火,更是大胆干涉加拿大商业或政府机构施行自己应有权利的举动,不但是毫无理由的举止,更有自以为是的“族裔自大狂”的嫌疑。这是一种要不得的,滥用加拿大自由民主权利的行为。它也正是笔者在文中所指责的,在行使神圣民主自由大权之时要不得的“走火入魔”不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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